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房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嫁到上诉人家乡,尽管户口没有迁移,但经常居住地在嵊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陈述被上诉人自1998年起已回金华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已分居十二年。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哲 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玉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