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科,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长江,曾用名杨文祥,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寿县。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洪瑞,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徐洪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徐洪瑞及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长江因受被告人罗文科的指使,于2009年9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纠集了宋革、阿贵、小毕(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租乘被告人徐洪瑞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某号被害人陆某家,持刀将陆某的双腿砍伤后,又乘坐被告人徐洪瑞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罗文科支付被告人杨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该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文科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徐洪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徐某、王某、胡某、龚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242号、第89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支付凭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长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文科、徐洪瑞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致轻伤,被告人徐洪瑞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仍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洪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徐洪瑞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罗文科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就该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文科、杨长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洪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文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徐洪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栽 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