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伟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凡,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志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华,男。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周小菊,均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伟华、吴小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全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申伟华驾驶粤B4G××号车辆行经深南大道辅道荔香公园公交站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身右前及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申伟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全休3个月,近期勿进行负重活动、剧烈运动;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5、加强营养;6、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上述出院建议第6项为手写字体加盖医生印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此项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手术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440元,被告申伟华与被告吴小凡支付了2244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其自行支付了医疗器械费用89.7元及在河南南阳市骨科医院复诊的医疗费165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没有医嘱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复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为由,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2010年3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被告吴小凡为粤B4G××号车辆的所有人。粤B4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申伟华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申伟华驾驶被告吴小凡所有的粤B4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申伟华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申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申伟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凡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4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伟华与被告吴小凡连带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用及复诊费用共计254.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写明,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该费用盖有医生印章,为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以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26日定残,原告的误工费为3167元(1000÷30×95);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可得护理费1250元(25×50);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可得护理费1250元(25×5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12800元(6399.8×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诸多困难,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痛苦亦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建议写明原告应注意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关凭证的票面金额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较大差距,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5921.7元(医疗费25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7504.7元,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申伟华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小凡对被告申伟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841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全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59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全华28417元;
三、被告申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全华17504.7元;
四、被告吴小凡对被告申伟华所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4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99元,被告申伟华负担184元,被告吴小凡对被告申伟华所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向原告退还48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申伟华将所负担数额交到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深圳分行,账号:03001030302008)。如果被告申伟华、被告吴小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申伟华、吴小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申伟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由被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仅有左胫腓骨一处内固定,因此,其一年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也仅需一处手术。腿部取内固定物的一般正常合理费用标准在4000-6000元左右,一审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一栏第6项写明,被上诉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万5左右”,”出院医嘱”的前5项均为打印字体,而第6项却是事后手写添加的。同时,”出院医嘱”上医生的签名是打印加手写,但事后手写添加的”出院医嘱”的第6项上,却仅加盖了医生的私章,没有医生的签字,两者不相符合,也没有加盖医院的疾病证明专用章。一审法院在该处医嘱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其为真实的,过于草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高额后续治疗费,按规定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或者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或起诉。上诉人吴小凡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申伟华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陈全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和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陈全华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或者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或起诉。由陈全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1、虽然陈全华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一栏第6项写明,陈全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万5左右”,但”出院医嘱”的前5项均为打印字体,而第6项却是事后手写添加的;2、同时,”出院医嘱”上医生的签名是打印加手写,但事后手写添加的”出院医嘱”的第6项上,却仅加盖了医生的名章,没有医生的签字,两者不相符合,也没有加盖医院的疾病证明专用章,因此,该项出院医嘱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和确认;3、根据深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于取内固定物的一般收费或鉴定标准,正常合理费用在4000-6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认定陈全华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4、陈全华主张高额后续治疗费,按规定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或者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或起诉。
被上诉人陈全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方提供的查阅清单第一页显示,被上诉人有三处骨折,胫骨、内外踝骨折,因此,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仅一处骨折不属实。关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南山医院的医疗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必须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深圳市交警南山大队出具的0367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肇事司机申伟华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司机申伟华应对陈全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小凡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肇事司机申伟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故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全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司机申伟华和登记车主吴小凡连带承担。陈全华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7元;2、误工费3167元(1000÷30×95)。因陈全华无法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酌情按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时的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26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50);4、护理费1250元(25×50);5、残疾赔偿金12800元(6399.8×20×0.1)。陈全华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000元(酌情支付);8、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计算);9、交通费500元(酌情支付);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陈全华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第六项显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虽然该部分医嘱为手写添加,但该处盖有医生的印章,且陈全华为多处骨折,需多处取内固定物,故对出院医嘱提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出院医嘱第六项为事后手写添加,既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加盖院章,且取内固定物需15000元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出院医嘱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全华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是多少。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全华因涉案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45921.7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款(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为17504.7元,因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已垫付了陈全华的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范围的上述医疗赔偿款应由申伟华负责赔偿,由吴小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2841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陈全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申伟华、吴小凡、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各负担178元(上诉人申伟华、吴小凡、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各多预交的上诉费356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