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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0号

叶某甲、谢某与叶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叶某甲,谢某,叶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叶某甲。

原告:谢某。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玉环。

被告:叶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

原告叶某甲、谢某与被告叶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谢某起诉称:二原告和被告叶某乙夫妇曾一起居住在老房中,期间,被告夫妇对二原告经常冷眼相看、尊敬甚少。尤其在原告叶某甲生病期间,被告夫妇很少过问,更不支付医疗费用,难有亲情可言。因目前原告毛竹山收入的四分之三给了被告叶某乙,四分之一给了大儿子叶某丙,原告以前所有积蓄已全部花完,尚有2万元治病欠款未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6月在杭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欠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乙答辩称:被告愿意尽赡养义务,但二原告每月300元生活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同时应由七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2.证人叶某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3.照片三张,显示的是原告家中厨房、电线散落的情况,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4.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叶某甲在2009年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生活费而欠下两万元债务的事实;5.原告叶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叶某甲治病花费医疗费105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的陪同人员餐饮、住宿、车旅等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叶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意见,因证人叶某丁系原告叶某甲的亲兄弟,且与二原告居住相距甚远,对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3,因为照片没有显示形成的时间及地点,房屋中没有人居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二份借条系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债权人另行向原告主张,且出借人系二原告的外孙,由债务人持有借条原件,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5,因其中2010年10月8日开具的一张发票没有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不予认可。且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原告叶某甲在杭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该费用只有9889.31元,同时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415.92元,因此,七个子女应当分担的份额为7556.19元,其他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有毛竹承包山,每二年可以出产一度毛竹,因此,二原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2.某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某甲属于失地农民,每月有190元的养老补助金的事实,另外二原告还有每人每月60元的养老保险补助;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共有七个子女的事实,应当共同承担赡养责任;4.2010年10月19日由季甲、徐乙、潘丙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因地质灾害建房,现尚有欠款十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叶某甲、谢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农村里的毛竹山是家庭成员间共有的,即使有毛竹山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养老金及保险金收入因还有其他开支,并非完全用于生活养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各子女都未尽赡养义务;对证据4,因三证人都未出庭,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二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在事实认定中对部分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存在异议,且证人叶某丙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虽然二份借条上注明是因原告叶某甲生病住院而出借的款项,但通常情况下,原告作为债务人,不可能得到债权凭证即借条的原件,因此,真实性存在瑕疵。同时,该二万元借款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相印证,本院对该借款用于原告叶某甲在杭州住院治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根据原告诉请,本院仅对原告叶某甲在2010年6月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费用及病历资料予以认可,其他医疗费用因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二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对证据1中所述的二原告有毛竹山收入的事实,因二原告认为该毛竹山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说明其并未排除自己所有的部分,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享有毛竹山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某甲、谢某育有二子五女,被告叶某乙系二原告的小儿子。二原告曾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在靠山的老屋中,久而久之便产生了矛盾。2008年,因该老房子处于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内,政府组织区域内居民搬迁,并进行统一安置。被告遂在安置点内建造了新房,但二原告因居住条件不够方便而拒绝搬入,仍生活在老房子中,致使房屋拆迁的补偿款未能及时获得,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6月,原告叶某甲因病前往杭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889.3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15.92元,尚余7473.39元需自己负担,但被告分文未出,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经审查,二原告自认有每人每月60元的政府养老补贴,及部分毛竹收入,原告叶某甲另外还有每月190元的养老金补助。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要求其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没有继承父母财产等任何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叶某甲、谢某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叶某乙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因二原告有七个子女,每个子女都负有赡养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赡养责任。本院考虑到二原告每月有310元的固定收入及部分毛竹收入,因此,可相应地减轻其子女的赡养负担。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二原告每月尚需子女负担生活费1000元。同时,根据二原告尚有其他子女的情况和农村养老习俗,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某乙应承担其中20%的赡养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6月在杭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请,根据

本院查明的实际金额7473.39元由被告叶某乙比照上述份额予以承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从2011年起支付原告叶某甲、谢某二人每月生活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二、被告叶某乙负担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浙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赟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