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99号原告晁岱丽。委托代理人魏亮、徐阳。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梁宇栋。委托代理人丁兴。第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华。
原告晁岱丽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岱丽的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栋、丁兴,第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杭劳社(经开)认字(2010)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26日晚18时左右,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晁岱丽在驾驶搅拌车回公司停车场,停车下车时摔倒在地,同事发现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2009年12月26日浙江省东方医院神内科入院记录上的病史显示晁岱丽下午6时许停车后从货车上下来时,突发从车上摔倒在地,臀部着地,当时已经行动不便,但自己仍能勉强站起来小便,走了几步后又因左侧肢体无力而跌倒,小便失控,同事立刻送来医院。入院检查:血压163|119mmHg,急诊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既往史:平素有高血压史2年,最高血压163|110mmHg。入院诊断:中医:中风-中脏腑;西医: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晁岱丽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决定书;3、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申请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1至4,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7、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8、原告门诊病历;9、证人汤某的证言;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浙江省东方医院ICU记录、专科及体格检查表等记录材料;证据8至11,证明(1)原告从驾驶室下来时摔倒在地,臀部着地,并无外伤迹象;(2)中医诊断为中风-中脏腑,西医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3)原告有高血压病史。12、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晁岱丽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认定程序违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起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时隔半年之久,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不具备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载明的“同意申请工伤,情况属实。晁岱丽,2009年12月28日”,并非原告本人或亲属所填写。
二、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并非“突发从车上摔倒在地”,而是不慎从一米多高的驾驶室摔下。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事实经过及医疗救治等基本情况一栏记载,并非现病史和医疗救治情况。被告径直以记载有误的入院记录来认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过程,明显不当。2、原告不存在高血压病史。3、虽然原告从一米多高的驾驶室摔下后表现出高血压、脑出血等症状,但无证据证明脑出血与高血压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脑出血、高血压症状均是原告不慎从一米多高的驾驶室摔下所引起的结果。4、根据原告、吴水良、王昌峰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东方医院门诊病历首诊病史录》等相关证据,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搅拌车驾驶室摔下造成伤害的事实明确,被告不以原告如何遭受事故伤害的过程进行评判,而以原告伤害的结果为依据进行工伤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三、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的结果,这样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杭劳社(经开)认字(2010)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浙江省东方医院门诊病历(2008年12月23日),证明原告不存在高血压既往病史。
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父亲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24日前来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据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原告系第三人处驾驶员,2009年12月26日晚18时左右,原告驾驶36#搅拌车卸完混凝土回到第三人停车场,从搅拌车上下来时滑倒在地,原告当时无法站立,被边上的其他驾驶员扶起后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材料,并向其出具了《申请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及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将需补正的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在审核后,依法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受理后,对当时在场的员工以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到2009年12月26日晚18时左右,原告驾车回到第三人停车场,停车下车时摔倒在地,当时原告脸色发白,行动不便,自己勉强站立起又倒下,但并无外伤迹象,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同时,被告查看了第三人提交的浙江省东方医院ICU入院记录上的病史记载、医院的专科及体格检查表等材料,医院诊断为中医:中风-中脏腑;西医: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既往史表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并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杭劳社(经开)认字(2010)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已对原告尽到了企业应尽的义务,且向职工发起对原告的募捐活动,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准则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体检报告,证明原告在2008年体检中血压偏高的事实。2、医院预缴款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3、募捐清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进行了募捐集资了8111元。4、报销凭证,证明第三人支付急诊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5、借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除医药费外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至8、10、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ICU记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至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至8、10、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4、6、1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时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至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晁岱丽系第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12月26日晚18时许,晁岱丽驾驶搅拌车回公司停车场停车后,在下车时摔倒在地,同事发现后将其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救治。当天医院ICU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今下午6时许停车后从货车上下来时,突发从车上摔倒在地,臀部着地,当时已经行为不便,但自己仍能勉强站起来小便,走了几步后又因左侧肢体无力而跌倒,小便失控,同事立刻送来医院,到医院约6时30分,当时检查:神志尚清,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约Ⅰ至Ⅱ级。血压163|119mmHg,急诊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起病来精神软,嗜睡,小便失控。既往史:平素有高血压病史2年,最高血压163|110mmHg,不服药治疗,近2-3个月没有测血压。……入院诊断:中医:中风-中脏腑(痰蒙神窍);西医: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补充诊断: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2010年1月3日,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该患者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住省中下沙院区神经内科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2010年3月1日,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心电图会诊单,临床诊断:“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受伤职工的专科检查记录、体格检查记录、CT报告。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了杭劳社(经开)认字(2010)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晁岱丽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
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晁岱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治疗后目前处于恢复期,其受伤情形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法定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本院认为,经查,第三人曾于2009年12月29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对申请工伤的意思表示明确。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际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晁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航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