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兰建,绰号“龙建”,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天明,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莫兴祥,绰号“辉”、“小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芳才,绰号“六五”,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白刚能,绰号“熊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另案处理)至龙山镇东渡村某浴室对面马路口,由被告人陈兰建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韦天明与阿胜对坐在王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韩某1实施抢夺,夺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以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在夺得包时,将被害人韩某1拖倒在地,致使韩某1身体多处受伤。
二、抢夺罪1.201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陈芳才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白彭公路某电器厂附近,被告人陈芳才下车夺得韩某2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徐福村道口对面辅道,对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许某实施抢夺,夺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长虹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无法估价)等物。3.同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菜市场后界堰路东区78号西侧弄堂,对张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8元)。4.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芳才、莫兴祥驾驶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白沙菜市场某旅社附近,对朱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50元)。5.同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轻纺菜市场后面界堰路东区73号东侧弄堂,对吴某1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6.同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横河镇彭桥村东头河角弄堂,对孙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半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7.同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兰建、陈芳才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降桥127号厕所附近,对周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8.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白刚能、莫兴祥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王丁路151号附近,对吴某2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57元)。同日9时30分许,二人又至慈溪市逍林镇幸福路6号附近,对方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60元)。9.同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兰建、陈芳才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白沙路村庄家弄7号附近,对龚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10.同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芳才、莫兴祥驾驶浙B×××××号摩托车,至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某制衣厂附近,对丁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5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天明抢夺多次,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系累犯。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天明辩称,其不知道阿胜在抢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另案处理)至龙山镇东渡村某浴室对面马路口,由被告人陈兰建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韦天明与“阿胜”对坐在王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韩某1实施抢夺,夺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以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在夺得包时,将被害人韩某1拖倒在地,致使韩某1身体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19时许,其斜坐在其男朋友王某的电瓶自行车上,当车开到龙山镇东渡村某浴室门口时,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开上来,车上有三个人,中间一个人伸手抢其包,但没抢过去。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人也伸手来抢包,其当时没松手,对方用力拉,最后其包被抢了过去,其人也被拉了出去,摔倒在地,其胳膊、肩膀、腰部都摔破了。其男朋友的电瓶自行车也摔倒了。其被抢的包内有100余元人民币及证件、银行卡等物。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骑着电瓶自行车带着其女朋友韩某1,车子开到某浴室门口附近,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靠其车很近,后其感觉车像被推了一把一样,其连人带车摔倒了。其爬起来后,其女朋友说包被人抢走了。其女朋友先摔出去,其后来摔倒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兰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情况。4.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的供述与辩解。
二、抢夺事实1.201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陈芳才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白彭公路某电器厂附近,由被告人陈芳才下车夺得韩某2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徐福村道口对面辅道,对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许某实施抢夺,夺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长虹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无法估价)等物。3.同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与“阿胜”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菜市场后界堰路东区78号西侧弄堂,对张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8元)。4.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芳才、莫兴祥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菜市场佳兴旅社附近,对朱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50元)。5.同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韦天明、陈兰建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菜市场后面界堰路东区73号东侧弄堂,由被告人韦天明下车对吴某1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6.同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东头河角弄堂,对孙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小半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7.同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兰建、陈芳才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降桥127号厕所附近,对周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8.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白刚能、莫兴祥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王丁路151号附近,对吴某2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57元)。同日9时30分许,二人又至慈溪市逍林镇幸福路6号附近,对方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60元)。9.同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兰建、陈芳才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村庄家弄7号附近,对龚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10.同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芳才、莫兴祥驾乘浙B×××××号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某制衣厂附近,对丁某实施抢夺,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2、许某、张某、朱某、吴某1、孙某、周某、吴某2、方某、龚某、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韦天明抢夺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但其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天明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其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韦天明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天明、莫兴祥、陈芳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兰建、莫兴祥、陈芳才、白刚能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兰建、韦天明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芳才的作案用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陈兰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韦天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莫兴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芳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白刚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兰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韦天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莫兴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芳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白刚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陈芳才的作案用工具浙B×××××号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章仁苗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