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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桃花苑4幢1单元楼下,窃得闻某停放该处的高尔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52元。2、2010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桃花苑7幢3单元楼下,窃得齐某停放该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推车离开现场后被小区保安发现而扭送归案。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某、齐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