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丽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上××××司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志连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江少玲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