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号
原告:蒋苗苗,又名蒋艳秀,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大路乡蒋圩村蒋圩庄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04161467。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通,鹿城区仰义乡后京南路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86819。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苗苗与被告叶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苗苗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叶海通所有的牌号为浙c×××××酷派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蒋苗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叶海通所有的牌号为浙c×××××酷派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玉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