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陶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某某受让的可安置新房面积95平方米,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王某某安置户的可安置新房面积95平方米,暂停该安置房面积向被告刘某某的转让、交付。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俞 昉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陶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