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水仔”,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因病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到兴安县华江乡额头村“界凸”集体山场,盗伐该山场内的一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并将其截成两节原木,次日晚将所盗伐的红豆杉原木及树蔸拉至兴安县城卖掉,得赃款17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分得工钱200元及信息费100元,剩余赃款除掉开支后,被告人龚某与杨某甲平分,各人分得5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盗伐红豆杉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500元、杨某乙退出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侯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杨某乙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退出的赃款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