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后××里××岙。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凯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包被告的车间进行电镀加工,后因环境污染等原因被告公司于2010年5月关闭停业,为此原、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6月2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8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9.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答应支付15万元,并要求原告去法院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可以到被告处登记相关债权,待相关部门处理后,其债权能够得到补偿而不必通过诉讼来解决;2.被告并没有过错,公司关闭是政府行为所致。当时,被告在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才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4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清算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原告袁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进入清算程序并不影响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使。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尚未破产注销,并不影响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9.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