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某民初字第12号原告童某。被告方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以致共同生活产生困难,双方多次争吵并发生打架,我于2010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向被告方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方某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但被告方某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后的次日,双方就为婚礼后续事宜发生了争吵。此后,双方缺乏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并发展为争打。2010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故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和本院(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由于缺乏思想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今后只要能够理性、正确的对待家庭矛盾,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妥善解决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及时弥补感情中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仍然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