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德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平。
委托代理人:韦武明。
上诉人傅德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08时45分在本院西14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德宝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磐安县安文镇东川村130号。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2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傅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傅德宝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傅德宝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诉人傅德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