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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9号

韦小平与傅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德宝,韦小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德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平。

委托代理人:韦武明。

上诉人傅德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08时45分在本院西14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德宝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磐安县安文镇东川村130号。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2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傅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傅德宝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傅德宝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诉人傅德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