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周成伟。
委托代理人:邬丽佳。
被告:朱云峰。
原告周成伟为与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成伟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伟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现该借款早已过还款日期,但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80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7.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朱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伟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朱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成伟利息2880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7.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朱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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