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货箱载汪爱国等两人经枫毛线由南向北沿途搬运水泥墩,行驶至枫毛线12KM+105M衍昌村路段处,因车辆失控发生碰撞翻车,造成汪爱国摔下车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就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到期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三富、汪仁东、汪凤仪、方一平、王凤莲、徐红仙、汪苏良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122接警单、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