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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1号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货箱载汪爱国等两人经枫毛线由南向北沿途搬运水泥墩,行驶至枫毛线12KM+105M衍昌村路段处,因车辆失控发生碰撞翻车,造成汪爱国摔下车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就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到期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三富、汪仁东、汪凤仪、方一平、王凤莲、徐红仙、汪苏良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122接警单、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