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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行终字第3号

刘莹莹与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德,刘莹莹,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汴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炳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莹莹。法定代理人徐红霞。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杞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刘典军,局长。刘莹莹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刘炳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莹莹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刘炳德颁发了房权证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炳德,房屋座落西关北家后,砖木结构,东邻刘乙,西邻王振国,南邻刘广福,北邻周书才,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刘莹莹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孙女,生于2003年8月19日。原告的父母于2002年农历7月2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出生后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原告之父刘彦峰生于1964年11月17日,于2006年10月病逝后,原告仍随其母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于1988年6月从周书才手中购得,争议房屋建于1993年。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办证申请,在第三人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情况下,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炳德,房屋座落西关北家后,砖木结构,东邻刘乙,西邻王振国,南邻刘广福,北邻周书才,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一审认为,原告出生后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况下,且第三人在房屋建成十三年后提出申请,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刘炳德颁发的房权证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刘炳德上诉称: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出资所建,被上诉人只是在争议房屋暂住,其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办证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但上诉人所建房屋占压的土地是在老宅基上翻建,一审被告依据个人申请、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四邻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莹莹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出生即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述称:我局作出的为刘炳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颁证行为。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莹莹出生后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刘莹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莹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炳德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未经严格审查,在刘炳德未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况下即作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上诉人刘炳德上诉称其虽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但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用地事实的主张,不能对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炳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