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小燕,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惠州市惠城区,原惠阳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震山,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燕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小燕及辩护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小燕在惠城区陈江办事处任某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利用平时多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陈江支行,账号:44×××33)通过转账等形式分32笔将483万元转到惠城区永隆名烟酒商店、陈江宾馆等多家公司后,再提取现金。期间莫小燕以现金存回等各种方式分27笔转回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355万元。相差128万元被莫小燕用于借款给他人和平时挥霍等开支。2010年6月底,惠某2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查香港一笔资金时发现账户上短款,经询问,莫小燕承认了自己挪用资金的行为。7月5日,公司将莫小燕送到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莫小燕身为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人民币128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小燕在立案前能如实供认自己的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莫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燕有自首情节,也得到公诉机关认可,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请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莫小燕及其亲属能在其犯罪后,积极与受害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以位于惠州市陈江御景华城第五栋1002号房屋折价人民币40万元赔偿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委托书、被告人莫小燕认罪书等证明,受害公司委托人林某某系房产受让人,公诉机关也对此不持异议。最后,被告人莫小燕一向表现很好,属初犯,此外,被告人莫小燕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更有明显悔改表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从教育和挽救角度,对被告人莫小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小燕在惠某2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利用平时多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陈江支行,账号:44×××33)通过转账等形式分32笔将483万元转到惠城区永隆名烟酒商店、陈江宾馆等多家公司后,再提取现金。期间莫小燕以现金存回等各种方式分27笔转回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355万元。相差128万元被莫小燕用于借款给他人和平时挥霍等开支。2010年6月底,惠某2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查香港一笔资金时发现账户上短款,经询问,莫小燕承认了自己挪用资金的行为。7月5日,公司将莫小燕送到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莫小燕的姐姐莫小琴同意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折价25万元人民币退赃给被害人,并双方已办妥产权转移手续。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支票物证,工商材料、银行流水账、传票相关书证、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燕身为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人民币128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燕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小燕在立案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莫小燕尽力退赃,降低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小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三千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金发
审判员 蓝诗祥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