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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409号

陈甲与陈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甲,陈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09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告:陈乙。

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陈乙驾驶浙f×××××号车途经崇楼线与高斜线路口,自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另,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处。请求:原告损失合计16576.28元,判令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陈乙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6757.48元)被告永诚嘉兴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原告9219.10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陈乙,所以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应请求被告陈乙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部分为56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支付225元;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应剔除连号部分。被告陈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影像学诊断报告书3份、住院费某某单3页、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伤后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1人/天,营养费600元;

三、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四、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意见;证据三,原告工资超过2000元,应出示完税证明;证据四中有连票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该工资清单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清单明细中已载明纳税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浙f×××××号车途经崇楼线与高斜线路口,自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陈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计6757.48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后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按1人计算,营养费600元。原告8、9、10月工资分别为1083.37元、2790.18元、1651.30元。另认定,f3896e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司。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6757.48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乙承担。

被告永诚嘉兴公司辩称,已向被告陈乙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原告应向被告陈乙主张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退而言之,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在未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陈乙取得交强险赔偿款情况下,直接向被告陈乙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缺乏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7.48元、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6328.8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为月工资清单,其按日折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841.62元,结合诊断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该金额为3683.24元(1841.62元/月×2个月);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3930.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07.4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23.24元,合计13930.72元。因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6757.48元,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17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717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克钊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