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
申请人:童某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童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幢603室价值300000元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童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幢603室价值300000元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武良(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