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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保字第15-1号

蒋某某、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童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某某,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

申请人:童某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童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幢603室价值300000元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童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幢603室价值300000元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武良(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