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25号

方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卫义(特别授权),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

负责人:祝赵娟。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30日转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郦武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冠军、

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煤炭销售业务,2008年8月18日由中间人姚志林介绍原告将20吨原煤送到被告单位,卸货后双方就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后在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协助下,于次日由被告以每吨860元的价格收下,并由被告单位的员工戚永奎(又名戚某某)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款项在10月20日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未作出答辩。原告方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戚某某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原煤20吨,共计煤款17200元的事实;2、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方某某确实将20吨原煤送到诸暨市新壁砖瓦厂的事实。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现承包经营者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企业承包协议书1份。本院在庭审中出示2010年7月28日对钱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收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钱某某提供的企业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钱某某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债务应由砖瓦厂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庭审中出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也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方某某将20吨原煤送到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同年8月19日,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工作人员戚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方某某原煤20吨,每吨价格860元整,到十月二十日付款。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欠原告煤款17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应支付给原告方某某煤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诸暨市新壁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郦武亮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