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又零星向原告借款3900元,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欠1039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3900元。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向原告借款主要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生产指定的羊毛衫,并由原告负责经销。至2010年11月2日,双方结帐,原告尚有货款18846元没有支付被告,要求充抵借款。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货物大量积压,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很大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6月22日《借条》一份、同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2010年7月8日《借条》一份、2010年8月19日《借条》一份(以上均为原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53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2010年11月2日结帐明细一份(复印件)。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告,并有部分货物尚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即使买卖关系存在,也不同意抵扣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也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2日、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900元和3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1039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生产指定的羊毛衫,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货款,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买卖关系和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犇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