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汪明。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