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进被告单某某作,工种为门卫带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上班时间每月30天,每天15小时。双休日工资和延时工资被告都没有按规定发放。原告平时遵纪守法,工作尽职尽责。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吃中饭时老板的妈妈打电话叫原告到楼上办公室拿8月份工资。考勤记录是8月12日-8月31日共计20天,发给原告工资是633元。原告提出公某每个人每月休息4天,原告连一天都没有休息,按理同一个公某要一视同仁,否则加班工资要发给原告,老板的妈妈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要签名,拒绝不给不签。老板的妈妈就说被告不要原告上班了,就这样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基本工资1037元(33天×50.60元-6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双休日工资23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工资1529.50元(23天×7小时×9.50元)。
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辩称:1.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000元,对其工作时间以及门卫某理制度已当面确认,鉴于其在试用期间对门卫工作极度不负责任,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人员、车辆进出未作登记,未能执行门卫某理制度。被告多次提醒和批评后原告没有任何改进,经公某讨论决定,对其不予录用,在8月30日发辞退书给予辞退,并已支付其工资633元。2.在原告试用期间,其本人提出无住处,被告出于好意,对其提供免费食宿,但其未经公某同意,擅自带不相干人员在公某寝室留宿,严重违反公某宿舍管理制度,给公某带来很多不安全隐患。3.被告门卫某理制度明确规定其门卫的工作时间以及职责,对原告自己制作的考勤卡以及擅自更改工作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4.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还在公某闹事,严重影响公某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三次拨打110,原告在派出所不知悔改,装疯卖傻不予合作,并对公某门卫工作不予交接,还扣留被告的大门、寝室及操作室钥匙,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201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考勤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到8月30日,9月13日离开单位是事实,但是只是在被告单位打狂犬疫苗,并没有在上班。
本院认为,该份值班表虽系原告自己制作,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30日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3.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支付工资633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4.辞退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解聘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辞退书已送达原告,故该份辞退书未生效,被告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5.门卫某理制度、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某门卫的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门卫某理制度、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已告知原告,故上述管理制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6.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到8月30日,工资为633元的事实。原告认为8月份有31日的,被告只算到30日,8月份工资少发了一天,9月份工资也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8月份工资633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到8月30日,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7.考勤卡六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30分到11点30份,下午是13点30分到17时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下班时间是晚上22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所属的员工岗位与原告不同,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担任门卫兼带部分清洁工作。原告工作地点及日常食宿都在被告单位门卫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每日上班时间上午从9:00至11:30,下午从13:30至18:00。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至9月13日中午,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633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工资单并确认考勤而引起争议,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二倍工资2天3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天23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152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48.8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0)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中午离开单位没有争议,但被告称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至2010年9月13日中午,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宁波市201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1100元/月÷2×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参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473元(1100元/月×0.43个月),原告仅主张148.8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支持148.80元。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在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2日至9月13日中午即1.5天的二倍工资差额75.86元(1100元/月÷21.75天/月×1.5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故被告应发放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0元(11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8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存在延时工作,因原告的工作及日常生活处于同一区域,两者界限相对模糊,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日常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0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基本工资148.80元,上述款项合计1729.26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险管理所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521.60元(2608元/月×20%×1个月),其中原告自负部分208.64元(2608元/月×8%×1个月);被告宁波富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0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339.04元(2608元/月×13%×1个月),其中原告自负部分52.16元(2608元/月×2%×1个月);原告自负部分合计260.80元,被告可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