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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5号

韩晶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朱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朱学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5号

原告:韩晶晶,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学银,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韩晶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朱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章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朱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晶晶诉称:2011年2月5日9时40分,被告朱学银驾驶皖H×××**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三城寺路口时,逆向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加扣20%的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50元×8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学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晶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安庆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朱学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三、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医嘱休息2周的事实。

四、安徽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月均工资收入,因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5天扣除950元的事实。

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被告朱学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朱学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9时40分,被告朱学银驾驶皖H×××**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三城寺路口时,逆向与原告韩晶晶驾驶的由西往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韩晶晶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晶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学银所有的皖H×××**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中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韩晶晶受伤后,于2011年2月5日在安庆市立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朱学银支付。医嘱建议休息二周计14天,加上2月5日一天,误工时间合计为15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晶晶因被告朱学银的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可作如下认定: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扣发减少收入认定即950元、交通费10元,合计9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9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朱学银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晶晶各项损失960元。

二、被告朱学银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韩晶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学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节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耿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