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
上诉人阮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在人民西路××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途经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地方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阮某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多肋骨折等”;行开颅手术清除颅内血肿。目前,右颞枕顶部颅骨缺损。经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需四个月。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5940.43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67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280.5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462.93元。被告阮某某已赔偿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某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阮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由被告阮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某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修补颅骨的续医费因目前尚未产生,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须向原告赔偿,但其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71998.0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998.04元,已支付3500元,尚应赔偿7149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依法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4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794元。
上诉人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机动车的种类并无电动自行车,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这是与摩托车的区别。轻便摩托车不包括最高设计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并未规定包括最高设计时速超过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经测定,最高时速26.1km/h、整车质量83.9kg,且无脚踏装置,应属超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但不能因超标准,便将其定为轻便摩托车,继而划入机动车范畴。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的检测报告中,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样品描述:黑色,双轮电动自行车,这便是定性。检验车辆属电动自行车无疑,并非机动车,上诉人显然无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取得驾驶证以及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7760元,依据为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认定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
三、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按总损失80%赔偿,并无交强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交强险规定判决,判决赔偿金额也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
一、本案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三项结果都不符合国某《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显然不属于电动自行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完全符合其对轻便摩托车的规定,属于电动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诉人应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进行登记,并应投保交强险。上虞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两次事故认定,应当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虽已62周岁,但其在当地养猪场劳动,获得40元/天工资为正当收益。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阮某某驾驶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两轮电动车在人民西路××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途经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地方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驾驶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阮某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某交认字(2010)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阮某某驾驶的车辆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该车最高时速为26.1km/h,整车质量为83.9kg,且无脚踏装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比照机动车处理。其次,关于上诉人阮某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是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行为的约束及对受害人的保障性规定。但是,考察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尚未将此类名为电动自行车但实际符合机动车性能的车辆纳入机动车登记范畴,因此要求上诉人将该车投保交强险等,显然不具可操作性,本案依法不适用上述规定。再次,关于上诉人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符合机动车性能,且上诉人自认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本院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所造成损失,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势情况等实际所作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核算,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损失有医疗费55940.43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67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5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462.93元,上诉人对此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68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597.2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阮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范某某损失68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597.20元,已支付3500元,尚应赔偿68097.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阮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依法减半收取1334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