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方某某,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1996年6月28日,被告之夫曹正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并签定了借据。后曹正强去世,我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该借款是我丈夫曹正强生前与原告形成的,我作为曹的妻子对此事并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8日,被告之夫曹正强找到原告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契约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方某某遂与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对此事并不认可。
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之夫曹正强签定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2、证人王平、银运良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认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夫曹正强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了书面契约,应认定方某某与曹正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所形成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曹正强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应对曹正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向被告主张5000元债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并未经手该事而不同意归还的辩城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并未有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方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 海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