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蓝民初字第24号原告耿夏志(又名耿下志),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根龙,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夏志诉被告黄根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将原告位于本村阴背坡庵的四棵杨树砍伐,并将原告伐倒的三棵柳树拿走,其认为该树木为其所有,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树木为原告所有。2009年2月份,被告找杜拴狗、韩得宏说和让给原告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棵柳树、四棵杨树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所砍伐树木并非属原告所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所砍伐树木在原告界畔内。另外,原告请求的树木赔偿款应由物价或评估部门进行估价,才能确定树木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3年为队里管护林时,队上将林木以路、渠、梁、沟等自然界限为界分片管护。1984年,队上按照原分片管护的自然界限将林木划归私人所有,原、被告林木南北相邻界以一条东西路为界。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将原告位于本村阴背坡庵的四棵杨树砍伐,并将原告伐倒的三棵柳树拿走,并认为分树草册在被告处。被告否认所砍伐树木为原告所有,分树草册也没有在自己处。由于二人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杨永红证言,杜拴狗证言,韩社岐证言,宋家寨村委会证明,林木划分表,及本庭向杜拴狗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夏志请求被告黄根龙赔偿林木损失,而被告否认其砍伐林木属原告所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树木权属归己的有效证据。其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夏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员 闫新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