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淑荣。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彩霞。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淑荣、被告人黄彩霞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淑荣作为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与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人黄彩霞共谋,自2007年起至2009年,以需要扩大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达人民币1128.5万元。上述资金均入两家公司财务账目,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外,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其行为给被吸储人员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98.16万元,已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回复函、员工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收据、收条、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存款凭条、房产抵押相关证明、报销单、领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资料、公司基本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应淑荣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彩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彩霞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黄彩霞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淑荣作为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姆公司)与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得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黄彩霞共谋,自2007年起至2009年,在不具备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需要扩大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不特定人员金某甲、毛某、吕某、范某、金某乙、章某、朱某、李某、王某、叶某、季某、浙江杭州红蚂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潘某等累计借款达人民币1138.5万元。上述资金均入两家公司财务账目,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外,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其行为给上述被吸储人员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97.5万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应淑荣在上海开往厦门的K197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同案犯黄彩霞的行踪,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彩霞。同日,被告人黄彩霞在厦门火车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应淑荣供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伙同黄彩霞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左右,借款前期是为了公司经营还债,后期为了还债和支付高额利息,已经归还1600多万元。前期的借款都已经还清,现来报案的人的借款大约在1000万的样子,有部分本金已经还清。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吕某、金某乙等人吸收资金150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550万元左右,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小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并无个人挥霍。其交代了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还款、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应淑荣称自己被抓获后就立即打电话给黄彩霞,让其在车站出口处等,不要离开,当时没有告诉她自己已经被抓。(2)被告人黄彩霞供述,证明被告人等非法吸收资金近2000万元,该行为是经杰姆公司股东同意的。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吕某、金某乙等人吸收资金1000万元左右,支付本息1000万元左右,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小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并无个人挥霍。被告人黄彩霞称在火车站的时候接到应淑荣的电话,叫自己不要走开,当时自己并不知道应淑荣被抓。被告人黄彩霞供述了与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3)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明被害人金某甲在2007年到09年6月期间,先后借款给黄彩霞320万元,已收到30多万元利息,并有借款凭证为依据的情况。被害人金某甲称自己收到的归还款大多是汇款到其个人账户或者其丈夫王斌的账户内,自己从来没有在黄彩霞的财务上签字过。另黄彩霞、应淑荣等人一共欠其550多万元,已归还200多万元,还有300万元没有归还。(4)收条,证明由应淑荣、黄彩霞出具的2009年4月10日收到金某甲的人民币300万元的书面情况。(5)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于2009年4月10日与被害人金某甲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月息。(6)借条,证明被告人黄彩霞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害人金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7)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由被害人金某甲的账户向黄彩霞的账户转账的情况,共计转账人民币69万元,另有用户名王斌的账户向黄彩霞汇款86万4千元人民币。(8)报销单,证明思得客公司已陆续向被害人金某甲的账号存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17.65万元。(9)被害人毛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以修建中央厨房为由分多次向被害人毛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方式为从银行划拨和现金支付,应淑荣陆续归还了3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10)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于2008年5月26日向毛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息。(11)还款协议,证明由应淑荣与毛某签署的截止到2009年9月27日应淑荣欠毛某15万元,并约定分期归还。(12)补充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与毛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署的应淑荣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13)存款凭条,证明思得客公司已向被害人毛某支付人民币共计44万2500元。(14)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应淑荣向被害人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理由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方式为现金,应淑荣还款8万元,有一张30万元的借据,其中3万元是利息的情况。被告人已经还清本金。(15)借据,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于2009年9月12日向吕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16)领款凭证,证明思得客公司已陆续向被害人吕某还款人民币36.2万元。(17)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黄彩霞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杰姆公司做担保,借款理由是用借款在银行投资收取利息,借款方式为从范红的银行卡里划拨到黄彩霞的卡上,有一张3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18)存款回单,证明被害人女儿范红向黄彩霞账户存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19)借款及还款承诺,证明被告人黄彩霞与范某于2009年7月6日签署了借款协议,欠款人民币330750元。(20)存款凭证,证明思得客公司已向被害人女儿范红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118800元。(21)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以要开设浙大NBA会所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借款总计80万元人民币,借款方式均为在思得客公司办公室现金方式,有2008年12月1日借款25万元和2009年3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两张借据,2009年4月28日的借据没有向应淑荣拿回来的情况。(22)借据,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于2009年3月15日向被害人金某乙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和2008年12月1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情况。(23)领款凭证,证明思得客公司已陆续向被害人金某乙付款人民币共计41.9万元。(24)收据,证明金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向思得客公司交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5)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向被害人章某借款45万元,借款理由是做资金投资,借款方式是在苏荷酒吧以现金支付,已归还6600元利息的情况。被害人章某称自己从中介公司贷出70万元后,自己只从中拿到5万元,其余的全部交给黄彩霞了,后来自己又从中行贷出50万元,也全部都交给黄彩霞,前面的70万元黄彩霞已经归还,因此黄彩霞共欠自己45万元。(26)借条,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27)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判决已认定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欠款人民币45万元的情况。(28)房产抵押相关书证,证明章某提供的其位于金狮苑的房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毛良宝抵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向中行庆春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0万元。均已还清贷款。(29)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向朱某借款175万元,借款方式是在思得客公司店里以现金支付,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至今未全部归还。(30)借条,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向被害人朱某借款的情况。自2009年2月5日到2009年4月24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75万元。(31)领款凭证,证明思得客公司已陆续向被害人朱某付款人民币共计219600元。(3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黄彩霞向被害人李某借款190万元,借款方式是从黄彩霞庆春支行卡里划拨到她的中行卡里,有190万元的欠条的情况。(33)存款回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向黄彩霞的账号存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34)借条,证明被告人黄彩霞、应淑荣于2009年2月27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35)汇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已陆续向被害人李萍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3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黄彩霞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方式是直接从银行卡里划拨,有一张十万元的借条为证。(37)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王某向黄彩霞的账号打入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8)借条,证明被告人黄彩霞于2009年3月4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9)被害人叶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向被害人叶某借款2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理由是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应淑荣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40)借条,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于2009年3月31日向叶某借款人民币215000万元,思得客公司作担保的事实。(41)领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叶某从思得客公司财务处领取人民币共计3万元。(42)被害人季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向被害人季某借款2086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借款欠条。(43)借条,证明由被告人黄彩霞、应淑荣出具借条,于2009年6月17日向季某借款人民币2086000元。(44)存款凭条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季某还款613000元。(4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向郑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宁波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有借条为证。(46)电汇凭证,证明浙江杭州红蚂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思得客公司电汇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47)借条,证明被告人应淑荣于2009年8月5日出具一张以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红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48)被害人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向被害人借款67万元人民币,借款理由是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有一张70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是利息的事实。(49)对账单查询,证明被害人潘某提供的其农业银行卡于09年8月20日,8月21日及8月26日分别转账支出,共计支出人民币67万元的事实。(50)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潘某于09年8月26日向黄彩霞账户存款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51)借条,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于2009年8月20日向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思得客公司作担保的事实。(52)担保书,证明方亮出具的愿为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向潘某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的书面凭证。(53)证人邓某证言,证明思得客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财务状况混乱以及股东的情况,思得客公司账面上记录的与毛某、郑某的债务的情况。(5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杰姆公司和思得客公司以及苏荷酒吧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应淑荣和黄彩霞不断地借进资金以填补漏洞结果导致缺口越来越大,资不抵债的事实。另从两家公司账面上看已支付利息500万元的情况。(5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杰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整理出来支付过利息516万元,公司的资金基本靠被告人从外面吸收进来。公司财务凭证上的资金的去向情况以及财务凭证上的签名的具体情况。虽然有些领款凭证上的签名是代签,但是资金的去向应该是真实的。(5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应淑荣和黄彩霞向外吸收资金并未通过公司股东决议表决同意,应黄二人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吸收资金大约一、两千万,公司现已无资产的事实。(57)证人钱某证言,证明杰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拖欠职工工资导致员工上街游行,最后由政府出面才得以解决的情况。(58)发生情况报告,证明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之后两人失踪的事实。(59)回复函,证明中国银行杭州庆春支行在2007年至2009年未曾开展“银行帮助企业还贷、银行在汽车4S店做按揭保证金、银行贷款保证金”等银行业务,也未授权黄彩霞操作此类业务。(60)员工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应淑荣所经营的公司的员工因单位拖欠工资,遂上街游行的事实。(6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归案的情况。(6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的身份情况。(6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杰姆公司和思得客公司的基本情况。(64)收据,证明以被告人黄彩霞、金某乙、吕某、朱某、潘某、叶某的名义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杰姆公司交款的事实。(65)情况说明,证明章某曾从其公司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其中有5万元返还作为借款费用。约1个月后,章某将70万元全部还清。(66)情况说明,证明黄彩霞和应淑荣的随身物品中未发现有关章某的还款凭证及投资公司的相关书证。(67)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所持有的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彩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彩霞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应淑荣、黄彩霞自始至终都有共谋的故意,以及共同吸收存款的行为,即使有时两人会单独出面借款,但是另一人也是对借款的事实明知并且积极希望,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因两人共同或者单独出面吸收公众存款,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彩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彩霞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被上网追逃。被告人应淑荣在上海前往厦门的火车上被乘警抓获。应淑荣主动供出黄彩霞的去向,并打电话联系黄彩霞,让黄彩霞在厦门火车站等候自己不要离开,在电话中没有告诉对方自己被抓。而被告人黄彩霞也供述当时应淑荣在电话中没有告诉自己被抓,应淑荣叮嘱黄彩霞让其在火车站等候不要离开。被告人应淑荣在归案后主动提供同案犯的行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而被告人黄彩霞关于应淑荣的电话中虽然没有告诉自己他已经被抓,但是他一直叫自己在原地不要离开,自己已经感觉到应淑荣被抓,且考虑到自己在广州无人认识,于是还是一直等候应淑荣等人直到自己归案。但是该说法仅有被告人黄彩霞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明知应淑荣带领警察前来而等候民警抓获自己,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彩霞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应淑荣、黄彩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应淑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淑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彩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