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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09号

李某甲、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0)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已死亡)窜至兴平市建安公司家属院附近,发现该十字路口西边路南停放一辆白色“波罗”牌小轿车,三人遂预谋盗窃该车内财物。李某甲、王某某在一边望风,刘某某先用砖头砸车右前玻璃,没有砸破。后李某甲用石头砸车右后玻璃,王某某、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李某甲将车玻璃砸碎后,三人随即藏在一旁观察,过了一会刘某某钻进车内,李某甲、王某某在一旁望风接应。刘某某在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盗取20000元现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和一部强光手电,并告知李某甲、王某某只盗取了相机和手电,随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数码相机和强光手电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1195元,被盗20000元现金其中15000元被刘某某一人挥霍,剩余5000元已被追回。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自己并不知道盗窃了20000元现金,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表示自己并不知道盗窃了20000元现金,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李某乙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对盗窃2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晓,无主观故意,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195元;3、被告人在案件未侦破前,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揭发刘某某和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二名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260、269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0)184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王某某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2010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李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平市新建西巷旅馆抓获被告人王某某。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车上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车上财物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早他发现自己车里的20000元现金、一个数码相机、一个强光手电被盗。7、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凌晨,他和李某甲、王某某一同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波罗”小轿车,李某甲用砖砸碎玻璃,他钻进车内,盗取20000元现金、一个数码相机、一个强光手电;之后,他告诉李某甲和王某某只盗取了数码相机和强光手电。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凌晨,他听见玻璃碎了的声音,出来看见路边的一辆白色“波罗”小轿车车玻璃被砸碎。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看见王某某拿了一个强光手电,王某某告诉他是刘某某、李某甲晚上从车上偷的,他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李某丙。10、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同案犯刘某某辨认盗窃的相机是“三星”数码相机,手电是黑色强光手电,盗窃的地点在兴平市建安公司家属院门口附近。11、提取笔录,证明从刘某某住宿的房间提取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从刘某某父亲处提取赃款5000元。12、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已将追缴的赃款5000元及数码相机、强光手电领回。13、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强光手电价值人民币115元。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作案,对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应按119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向证人李某丁和被害人李某丙说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而未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不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甲和刘某某时无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亦较好,二被告人家属积极交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费 征

审判员 牛美迎

审判员 任 赓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