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斌。辩护人吴汝锋。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作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2010年11月2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斌、吴汝锋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唐根富(另案处理)在外开发房地产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先后介绍周某甲、周某乙、范某乙等30余人认识唐根富,由唐根富出具收条或自己直接出具收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8.5万元,后上述款项被唐根富挥霍,导致无法归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确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辩解,钱不在我这里,都由唐根富收取了。被害人都是我的亲友,都是他们自己要存钱拿利息的。如果知道唐根富是骗子,我也不会让他们来存钱了。辩护人王伟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无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2、被告人吴某甲在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3、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辩护人吴汝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编造唐根富开发房地产的谎言、也没有许以高额利息,大部分借款都是唐根富直接收取的;2、在指控唐根富集资诈骗的同时,又指控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荒谬的;3、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客观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她本人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唐根富(另案处理)在外开发房地产等投资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先后介绍周某甲、周某乙、范某乙等30余人认识唐根富,由唐根富出具收条或自己直接出具非法收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8.5万元,后上述款项被唐根富挥霍,钱款已无法归还。具体数额为:1、周某甲的存款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2、周某乙的存款金额为11万元人民币;3、杜某甲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4、杜某乙的存款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5、范某甲的存款金额为26万元人民币;6、曾某的存款金额为21万元人民币;7、常某甲的存款金额为16万元人民币;8、常某乙的存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9、吴某乙的存款金额为84.5万元人民币;10、刘某的存款金额为39万元人民币;11、范某乙的存款金额为64.5万元人民币;12、范某丙的存款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13、周某丙的存款金额为17万元人民币;14、张某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15、吴某丙的存款金额为9万元人民币;16、蓝某的存款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17、毛某的存款金额为26万元人民币;18、施某的存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19、吴某丁的存款金额为11万元人民币;20、范某丁的存款金额为10.5万元人民币;21、吴某戊的存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22、徐某达的存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23、杨某的存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24、金石星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25、金某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26、李强的存款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与唐根富同居后就象一家人生活了,平时也给我生活费的。上述26笔款项是真实的,这些人都是我的亲友,在我家才与唐根富认识。他们都是自愿将钱送到我家里来的,这些钱都由唐根富收取。有些是他们直接交给唐根富的。唐根富不在我家时,由我代收取;唐根富到我家后,我将钱交给唐根富;有些是由他们和我一起将钱汇给唐根富的。钱拿来时,唐根富在我家,由唐根富出具收条;唐根富不在我家,则由我出具收条或借条。唐根富以前拿去的钱到期了,人家来取款,我就与唐根富电话联系,然后将钱还给别人。2、唐根富的供述证实,丽水集资的数具体多少,我是不知道的,都是吴某甲帮我弄的,以收条为准。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范某甲、曾某、常某甲、常某乙、吴某乙、刘某、范某乙、范某丙、周某丙、张某、吴某丙、蓝某、毛某、施某、吴某丁、范某丁、吴某戊、徐某达、杨某、叶某、金某、李强的陈述分别证实,与唐根富是不认识的,通过吴某甲才知道或认识唐根富,听吴某甲讲或听别人讲唐根富在外投资开发房地产等项目、生意做得很大,钱放在唐根富那里可以拿高额利息。于是,就将钱交给吴某甲、唐根富。其中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范某甲、曾某、常某甲、常某乙、刘某、范某乙、范某丙、周某丙、张某、吴某丙、蓝某、范某丁、徐某达、杨某、叶某、金某、李强的陈述还分别证实,钱都是交给吴某甲的,再由吴某甲将唐根富的收条交给我。周某甲、杜某甲、范某乙的存款有部分是由吴某甲出具收条。徐某达的存款全部先由吴某甲出具收条,后又由吴某甲转交了唐根富出具的收条。施某、吴某丁、吴某戊交钱时吴某甲、唐根富都在场,钱是交给唐根富的。吴某乙、毛某交钱时吴某甲、唐根富都在场,钱是交给唐根富的;唐根富不在吴某甲家时,还有部分钱是交给吴某甲的。4、唐根富出具的收条和吴某甲出具的收条、借条证实,收周某甲的存款金额为60万元;周某乙的存款金额为11万元;杜某甲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杜某乙的存款金额为2万元;范某甲的存款金额为26万元;曾某的存款金额为21万元;常某甲的存款金额为16万元;常某乙的存款金额为20万元;吴某乙的存款金额为84.5万元;刘某的存款金额为39万元;范某乙的存款金额为64.5万元;范某丙的存款金额为2万元;周某丙的存款金额为17万元;张某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吴某丙的存款金额为9万元;蓝某的存款金额为4万元;毛某的存款金额为26万元;施某的存款金额为20万元;吴某丁的存款金额为11万元;范某丁的存款金额为10.5万元;吴某戊的存款金额为5万元;徐某达的存款金额为10万元;杨某的存款金额为10万元;金石星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金某的存款金额为24万元;李强的存款金额为8万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资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王伟斌、吴汝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