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雷玉香。原告胡文涛。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富。被告金伟忠。委托代理人吴玉林。
原告雷玉香、原告胡文涛与被告金伟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11月5日共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胡百胜于2010年8月4日去世,现有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已到期,两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530元(2008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胡百胜于2010年8月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民进村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胡百胜与原告雷玉香在198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胡百胜与原告雷玉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德清县武康镇民进村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胡百胜的父母先于胡百胜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胡百胜与原告雷玉香在1990年5月2日生育婚生子即原告胡文涛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用于证明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11月5日四次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有几笔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账户汇入的,另有几笔借款还是以现金方式归还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申请法院向德清县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明细对账单、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明细对帐单、德清县农村合作银行三桥分理处、武康支行、千秋街分理处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德清县农村合作银行禹越支行、开发区支行的存款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胡百胜和原告雷玉香于1989年12月24日在德清县三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日,生育儿子即原告胡文涛。胡百胜的父母分别于1992年7月、2002年3月去世。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分别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均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0年8月4日,胡百胜因病去世。现两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且自己系胡百胜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共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四份,结合双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共向胡百胜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已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尚余借款人民币918500元未归还,属于部分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债权人胡百胜的父母先于胡百胜死亡的情形下,两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受胡百胜生前所享有以本案被告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行使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在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后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其资金占用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530元的诉请,在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后,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持其已全额归还原告借款的辩陈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伟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雷玉香、原告胡文涛借款人民币918500元。
二、被告金伟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玉香、原告胡文涛逾期利息人民币10181元。若被告金伟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702.5元,由被告金伟忠负担6480.3元,原告雷玉香、原告胡文涛连带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