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8号原告黄某海。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一司机郑某新驾驶粤B×××××号客车行驶至沙井街道创新路国宝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一司机郑某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7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78112.6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54298.83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二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应已经发生,原告索赔即可。
被告一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43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一司机郑某新驾驶粤B×××××号客车行驶至沙井街道创新路国宝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一司机郑发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18134元,门诊费用1207.08元。治疗费用被告一垫付4434元,其他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出院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4月17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号牌车车主,被告二系粤B×××××号牌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一司机郑某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10年11月5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司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门,由原告及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9341.08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中控制感染为3000元,鼓膜修补8000元,原告应保留好票据备查,不足部分另行主张,多余部分退回。3、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4、护理费3700元(50元/天×37天×2人);5、误工费3556.67元(1100元/月÷30天×97天)。各方当事人确认误工时间为97天。6、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共计64661.6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30341.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341.08元,由被告一及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一应承担60%,为12204.65元。扣减被告一已垫付的4434元,为7770.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52091.18元;
二、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4320.53元;
三、被告一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770.65元。以上判决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一承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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