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坚实。委托代理人金惠芳。被告陈土根。被告林玉琴。被告童海苟。被告胡志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兰溪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陈土根、林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又要求追加联保人童海苟、胡志辉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芳、被告陈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琴、童海苟、胡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陈土根和林玉琴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陈土根帐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陈土根和林玉琴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从第11个月起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但从2010年5月4日起,被告陈土根和林玉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和本金。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协议,由被告陈土根、林玉琴归还原告借款49999.99元,支付逾期利息6208.26元(已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童海苟、胡志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存折首页、陈土根与林玉琴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陈土根辩称,联保是事实,钞票没有用到过,名字是签过的。联保的人有责任,要求联保的人归还。被告林玉琴未作答辩。被告童海苟未作答辩。被告胡志辉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陈土根、童海苟、胡志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土根、童海苟、胡志辉成立联保小组,在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原告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土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土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陈土根和配偶林玉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土根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借款汇入陈土根的个人结算帐户内。因被告陈土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陈土根与林玉琴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土根、童海苟、胡志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土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的履行期限,无须解除。被告童海苟、胡志辉是保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玉琴作为借款人陈土根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土根、林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借款49999.99元,支付利息6208.2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童海苟、胡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582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陈土根、林玉琴、童海苟、胡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伟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姜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