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张玉侠,女,1945年4月19日生。原告张艺鸣,女,1993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智轩,男,1966年12月7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37号。法定代理人康忠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男,195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强,男,1981年6月1日生。原告张玉侠、张艺鸣诉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鸣法定代理人张智轩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军、黄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玉侠系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郭娟之母,张艺鸣系郭娟之女。2009年7月22日21时许,郭娟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作出咸劳工伤认字(2009)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娟系工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被告在60日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作为郭娟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领取郭娟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经了解,被告未依法为郭娟参加2009年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郭娟的工亡待遇费用,但被告拒绝承担。二原告遂于2009年10月依法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毫无根据的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郭娟的丧葬补助金12696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玉侠抚恤金381元,每月支付原告张艺鸣抚恤金381元。3、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69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有误。2009年7月22日郭娟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9月16日被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咸阳市人民政府(2005)第29号令《咸阳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被告于2006年12日月参加了咸阳市工伤保险,原告应该向咸阳市职工工伤经办中心申请工伤待遇,被告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咸劳发(2001)152号《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责任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郭娟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已向原告方赔偿了395000元,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咸人社工伤认字(2009)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娟与被告有劳动关系,郭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2、2009年10月12日陕西中医学院离退休工作处证明一份。证明张玉侠系郭娟生前供养亲属,张玉侠无劳动收入。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3、郭英民与张玉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玉侠系郭娟之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4、张艺鸣户籍证明及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张艺鸣系郭娟的女儿,为未成年人,无劳动收入。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5、咸劳仲案字(2009)13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表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二原告质证:1、2005年《咸阳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核定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3、咸劳发(2001)152号《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证明关于郭娟因交通事故工亡的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4、2009年9月2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3。原告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第1、3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为郭娟办理了工伤保险,第4组证据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郭娟工亡待遇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3、4组本院对客观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据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娟系被告的职工,2009年7月22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9年7月16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娟为工亡。2009年9月2日郭娟之夫张智轩及其母张玉侠与交通肇事方达成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由肇事方赔偿郭娟亲属39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之后张玉侠、张艺鸣将被告诉至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承担因郭娟工亡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3月1日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从2006年12月起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6月后欠缴保险费至今,咸阳市企业职工保险经办中心已停止支付被告的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再查,死者郭娟的继承人有其夫张智轩、女儿张艺鸣、父亲郭英民、母亲张玉侠(无业)。本次诉讼中郭英民、张智轩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郭娟的工亡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和工伤(亡)是否可使用双重赔偿标准。死者郭娟的近亲属虽已得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对双重赔偿并未禁止,故本案可使用双重赔偿。除二原告外,死者郭娟的其他继承人张智轩、郭英民放弃了对郭娟工亡的赔偿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后拖欠咸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保险费,故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自己承担,因之二原告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应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郭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二原告的抚恤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丧葬费一节,已在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中给予了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重复赔偿。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玉侠抚恤金每月306元(从2009年10月起至张玉侠死亡之日止),支付张艺鸣抚恤金每月306元(从2009年10月起至张艺鸣18周岁时止)。
二、被告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玉侠、张艺鸣关于工亡职工郭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600元(以咸阳市2008年企业在岗职工工资为标准计48个月)。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北二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