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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95号

杭州茂国机械配件厂与杭州嘉桂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茂国机械配件厂,杭州嘉桂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杭州茂国机械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韩茂贤。

委托代理人:邵红萍。

被告:杭州嘉桂机械厂。

负责人:傅晓增。

原告杭州茂国机械配件厂诉被告杭州嘉桂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茂贤、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桂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止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2368.89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仅支付126312.67元,至今尚有10605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共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共9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共4份入帐单。并就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向本院申请调查,经本院查实,该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桂机械厂支付原告杭州茂国机械配件厂货款10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杭州嘉桂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如兴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