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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822号

陕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从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822号

原告:陕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樊川路韦曲街办双竹村。

法定代表人:倪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从洲,陕西中伟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小冬,被告郭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80000元借款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帮倪小昀(原告公司经理)为原告签下一份合同,这80000元是倪小昀承诺的办事费用,其当时向倪小昀出具了收条。但后来,倪小昀提出不好走账让打成借条,自己就打了借条。故被告认为这80000元钱是原告给其的办事费用,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郭从洲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任项目经理。2009年9月17日,被告郭从洲经倪小昀准许从原告财务部门借款8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汇龙公司购车款80000元整。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郭从洲在公司工作期间,帮助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意向书,但认为该意向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时任公司员工,联系业务,协助签订意向书是履行工作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意向书等证据及本院所作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从洲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其从原告处拿取的8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郭从洲在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时,能够区分因职务行为领取办事费用与因私购车借款之间性质和后果的不同。被告郭从洲关于80000元是办事费用而非借款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从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