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俞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钱卫江。
原告俞美琴为与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钱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钱卫江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美琴诉称,被告钱卫江系被告诚信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被告钱卫江以工程项目需支付材料款为由,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整,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诚信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被告诚信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钱卫江也不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只是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诚信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原告起诉被告诚信公司是错误的,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诚信公司的诉请。被告钱卫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4份、取款凭证2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被告钱卫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被告诚信公司工程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付的事实。经被告诚信公司质证认为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两份借条,因为被告钱卫江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诚信公司无关,即使真实性成立的话,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条中对款项用途的表述只是被告钱卫江单方面的意见,被告诚信公司并不认可;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钱卫江与周水根之间有否存在真正的钢材买卖及欠款关系,也需要相应的证据佐证;对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对真实性有异议,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对10月23日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取出300000元,有否将取出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钱卫江,被告诚信公司不清楚,同一天,原告四次总计存款金额为30多万元,原告没有必要先到账户中转一下,再从账户中取出,交付给被告钱卫江,为何不直接交付给被告钱卫江,这点有怀疑;2009年10月30日活期存折,对银行的交易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能印证原告在当天取款300000元后,把其中的200000元借给被告钱卫江,原告当天存入300000元,当天又取出300000元,没有把存入银行的现金借给被告钱卫江,这点也是有怀疑;至于11月1日、11月4日,分别打给周水根、陶永兴的款项,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银行转账行为,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钱卫江与两位案外人有材料款的欠款行为,也需要提供证据相佐证。2、补充协议1份(2009年7月30日签订),证明被告诚信公司认可被告钱卫江作为公司的代表,对外进行管理活动和款项结算活动的事实。经被告诚信公司质证称补充协议中并不能找到“被告诚信公司认可被告钱卫江作为公司的代表,对外进行管理活动和款项结算活动”的文字,补充协议中只是表示“工程决算金额以6月12日签订合同金额1341万元进行结算”,并不能扩张到其他的范围。3、原告申请要求法院调取(2010)绍越商初字第323号案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9页明确记载,被告钱卫江是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的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包装车间工程项目经理,同时也证明被告钱卫江是被告诚信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经被告诚信公司质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诚信公司与老百姓粮油合作社签订过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12日、6月15日,原因如下:本案的被告钱卫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项目经理应具备的资格证书,在双方根据相关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向绍兴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时候,发现被告钱卫江资格证书的缺陷,在三天后,提交了一份项目经理为张传木其余内容均不变的施工合同,并且通过了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审查并取得了工程开业的资格证,才由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即法院调取的(2010)绍越商初字第323号案卷中项目承包协议,被告钱卫江并不是法律上的项目经理,只是民间所称的小包工,不具有以被告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材料采购及其他的法律行为,除非是经过被告诚信公司的授权。被告诚信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2010)绍越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的老百姓粮油合作社车间项目经理为张传木,并不是被告钱卫江,判决书已经明确排除了被告钱卫江能否代表被告诚信公司进行借款或者其他的行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张传木,因为被告钱卫江没有真正的项目���理资质证书,考虑备案的时候需要资质证书,就用了张传木的资质证书进行了备案,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直接依据。关于判决书中被告钱卫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分析,只是为了证明基础事实,被告钱卫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结合本案的一系列证据进行分析,他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要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被告钱卫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钱卫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同时证明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诚信公司质证对其提出异议,在书证中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申请要求法院调取(2010)绍越商初字第323号案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可以认定被告诚信公司与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曾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经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的事实;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钱卫江曾于2008年9月4日签订过该份承包协议的事实,但因被告钱卫江并不是法律上的项目经理,不具有以被告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材料采购及其他的法律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绍越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2008年6月15日“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认定工程项目经理为张传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卫江均以被告诚信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70000元,并分��出具借条,其中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美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地商品混凝土款。借款人: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项目部钱卫江。”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美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地各班组生活费。借款人: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项目部钱卫江。”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美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周水根老板)的钢材款。借款人: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项目部钱卫江。”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美琴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地商品混凝土款。借款人:���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项目部钱卫江。”在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被告钱卫江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钱卫江所出具的借条是否对被告诚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分析如下: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反映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只有在钱卫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行为为有权代理或有权代表,或者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钱卫江的行为已进行了事后追认,或者被告钱卫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诚信公司才对被告钱卫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钱卫江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或有权代表。钱卫江并非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有关规定,钱卫江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钱卫江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注册,获得项目经理的相应资质,且其是钱卫江在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的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钱卫江并不具备项目经理的相应资质,故被告钱卫江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表行为。
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代理关系成立的前提,需有委托人真实和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故原告必须证明被告钱卫江的行为得到了被告诚信公司的授权,才属于有权代理,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该意思表示,故钱卫江的行为亦不属于有权代理。其次,钱卫江的行为是否为被告诚信公司事后追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借条系被告钱卫江所出具,原告称是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支付人工工资所借款项,但庭审中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钱卫江的行为予以否认,认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诚信公司对钱卫��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再次,钱卫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所借款项是否真正用于被告诚信公司承建工程之中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由如下:原告据以认定钱卫江购买建筑材料款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诚信公司的理由是被告诚信公司与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中载明的项目经理是钱卫江,且钱卫江是代表被告诚信公司在负责管理施工。但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的内容分析,其应属于工程承包合同,钱卫江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项目经理;该协议已明确作出“项目承包盈亏由承包人自负”、“本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由项目部责任承包人自行负责”等约定,且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故而,出于交易安全,原告应进一步调查钱卫江的身份是否为工程项目经理或核实其行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诚信公司,然而,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反映不出原告作过进一步的了解和调查,明显具有疏忽大意和懈怠的过失,故钱卫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被告诚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钱卫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卫江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卫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江应归还给原告俞美琴借款人民币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俞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人民币12970元,由被告钱卫江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