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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551号

徐奇奇、王春晖与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徐奇奇,王春晖,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代表人董会如。委托代理人陈祖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奇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晖。法定代理人徐奇奇,系王春晖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健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根南。上诉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与被上诉人徐奇奇、王春晖,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奇奇系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成员,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05年徐奇奇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王春晖,落户于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因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土地被征收,2010年6月,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按承包组人头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0000元。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以徐奇奇已经出嫁、王春晖不应落户为由,未分配该款项给两人,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奇奇和王春晖应否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对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一种村民自治形式。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徐奇奇和王春晖户籍在西峰坝居委会,并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对于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能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徐奇奇和王春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给付徐奇奇和王春晖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上诉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院的诉讼文书。

二、王春晖并不享有同等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认为,具备同等待遇条件为1.拥有村民户籍。2.拥有大田承包经营权。王春晖出生时,22组大田承包已经落实,其没有承包的土地,故土地征收并不涉及王春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春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奇奇、王春晖辩称:被上诉人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成员,土地承包家庭为单位,其所在家庭有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上诉人作为该家庭成员,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各项权利,上诉人未予以分配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春晖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出生便将户籍申报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其所在家庭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22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其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资格参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认为,王春晖没有承包经营权,而否认其为同等村民不能享有同等待遇,系上诉人对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收补偿款性质的错误理解,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主要为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诉讼文书和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经查,原审法院在2010年8月30日向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社长陈汉良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并经事后向陈汉良调查核实,其证实已通知并转交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也知道诉讼相关事宜,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