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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滑民初字第2334号

郑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滑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郑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生。被告卢某某,女,1982年5月26日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郑某乙。2009年农历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郑某丙。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一男子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就开始无故生非和原告生气,多次提出要求和原告离婚。但因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就与那一男子离家出走。我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6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2009年农历5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了近四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政   凯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改   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