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魏某在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233路车站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白某将魏某左手拇指咬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对其损伤感染引发轻伤也负有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魏某均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筑街办”)新寺村3组村民。白某系该村村民代表,在负责其村内道路建筑协调工作期间,曾与魏某之父发生过厮打。2009年9月7日7时许,魏某与白某在新筑街办陆东村东口233车站相遇后,魏某与白某发生厮打,白某将魏某左手拇指咬伤,又将魏头皮打伤。白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魏某在西安市唐都医院门诊治疗约一周后,左手拇指因感染而肿胀,遂住入该院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魏某左手拇指咬伤修复术后长伸肌腱粘连,活动受限,构成轻伤,白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到白某家抓捕白某未果,遂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白某于当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报到。经本院调解,白某与魏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白某向魏某一次性赔偿损失55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魏某建议对白某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本案有下列证据:1、魏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7时许,他骑自行车带姐姐魏宁到陆东村东口233车站,见白某在此等车,他停车把白某看了一眼,白问他看啥,他答还不敢把你看一下,为此发生口角,两人都往跟前走,开始厮打。白某趁势一口咬住他左手拇指,他忙用右手在白某脸部打了十来下,白又用左手握住他右手拇指,他怕白将他拇指咬废了,就喊叫让其放开,白没理。过了一会儿,见他打不成了就松了嘴。他见左拇指处肉烂了,他和姐姐的头部也被白某打伤流血了。2、魏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7时许,她弟魏某骑自行车带她去上班,经过陆东村东口233车站时见白某在等车,她弟直接将车子停在白某面前,把白某看了一眼,白某问“看啥呢”,她弟说“还不敢把你看一下”,两人就互骂起来,然后厮打起来。白某将她弟左手拇指咬住了,右手拇指也被白某的左手掰着。她弟让白松口,过了一会儿白某见她弟无力还手就松了口。她弟又冲过去打白,白某用砖在她弟头上砸了两下。她去拉时头上也被白砸了一下。她弟打电话给父亲,白某打110报警。几分钟后她父亲来了,白某就跑进陆东村里,她父亲和弟弟没追上,他们就去医院治伤。3、杨玉峰的证言证明,他是陆东村村民,在233车站旁开了一商店。2009年9月7日早上,他听见车站处乱哄哄的,忙起床开门,见邻村的白某和魏某站在门口,魏头上流着血。他一看就知道两人打架了,但具体咋打的没看见。4、白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早上,他在陆东村东口233车站等车,魏某来后与他发生口角,然后发生了厮打。魏某用拳在他身上脸上乱打时,他趁机咬住了魏的大拇指,魏喊放开、放开,他才放开了。厮打时他还夺过砖块在魏某、魏宁头上砸了几下。5、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左拇指咬伤修复术后,长伸肌腱粘连,活动受限,构成轻伤。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属轻微伤。7、公安新筑派出所证明,2010年8月19日7时许,该所民警前往白某家抓捕白某未果,遂电话通知白某到该所接受调查,中午12时许,白某到了该所。8、赔偿协议书、领款条可证明赔偿问题已了结,魏某建议对白某从宽处理,适用缓刑。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唯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应对其损伤感染负责,缺乏根据,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