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20号

蔡某有与吕某成、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某有,吕某成,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20号原告蔡某有。被告一吕某成。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基。被告三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某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吕某成、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三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17时10分,原告在路上行走,途经宝安区福永大道迪欧咖啡厅门口时,被吕某成驾驶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福永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一已经支付,但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一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可参照深圳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44天,为3525.37元;护理费不应支持。诉讼费被告二不应承担。被告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7时10分,被告一吕某成驾驶桂K×××××号牌车,在宝安区福永大道迪欧咖啡厅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吕某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一全部支付。医嘱全休44天。车辆情况:被告一系桂KKU28**号牌车车主,被告三系桂KKU28**号牌车交强险承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误工费3525.37元(29244.52元/年÷365天×44天)。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认为可以参照深圳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城镇赔偿标准每年29244.52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为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无医嘱,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共计3525.37元,由被告三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3525.37元;

二、被告三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25.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若被告三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