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11号
原告:卢绍华,医生,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9幢702室。
被告:俞蔼刚,成年,公设备有限公司内。
原告卢绍华与被告俞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绍华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绍华人民币10万,利息按2分计算”。但至今,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分从2009年2月21日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后另计)。被告俞蔼刚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卢绍华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被告俞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的当庭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俞蔼刚向原告卢绍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绍华要求被告俞蔼刚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0‰,已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俞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蔼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绍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俞蔼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