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刘虎。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
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张夫。
委托代理人:杨越夫。
原告刘虎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虎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到2009年5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2009年7月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七级,2010年7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复发。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29,952元;2、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停工留薪工资和工伤复发工资22,464元;3、赔偿金50,000元;4、交通费4,000元;5、鉴定费500元;6、护理费20,000元;7、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8、在原告工伤复发期间,要求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
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工伤等级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规定进行调整,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鉴定费等依照其提供的发票予以确定,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在被告车间穿膜时,不慎被卷入牵引设备后受伤。2009年7月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七级,2010年7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
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由被告垫付,2010年8月10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刘虎工伤后工资待遇补助的协议,载明原告因工伤构成残疾七级,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发至11月份,根据原告要求计发工伤发生后12个月内的工资,结合事发当月的工资款额,同意再次给予8个月的工资,每月800元(即发至2010年7月),合计6,400元,以示补助。款已付清。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6月-2010年7月工资款13,12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仲裁委逾期未作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医疗证明书、工资待遇补偿协议、无据支出证明单、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理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及时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费用。因原告之伤为工伤,被告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本人工资额的确定,根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汇总单,事发当月原告的工资额为976元,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本院按照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27,657元的60%计16,594元确定为原告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据此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伤复发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可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120元(2009年6月-2010年7月),实际被告尚应支付3,474元,同时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予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确定可得护理费6,9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未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到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可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94元。对于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的请求,现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法院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94元、补足停工留薪工资3,47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9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