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14号
申请人:赵志超,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刁立诚(刁立成),男,住茌平县。
申请人赵志超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刁立诚(刁立成)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刁立诚(刁立成)的车辆为鲁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