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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

朱强与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强,沈顺法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

原告:朱强,区良渚镇东塘河村22组徐家坝105号,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11283214。

委托代理人:朱卫建,余杭区良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顺法,区杨家社区汇丰里1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强为与被告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朱强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借款90000元;2009年7月,被告沈顺法又向原告朱强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逾期未归还,沈顺法向朱强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之后沈顺法分文未还。现原告朱强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顺法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顺法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朱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强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沈顺法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朱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顺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强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沈顺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强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顺法负担210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50元,另2150元退还原告朱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