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原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9月1日止,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对本息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付);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李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本人愿意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顾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顾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按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灿
审 判 员 韩岳根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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