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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91号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91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葛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009年7月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事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共510天,至实际支付日止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金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金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38000元,该款定于2009年7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本人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其后,吴某某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某某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某某向吴某某借款38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理应归还。吴某某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借款协议该损失亦应由金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金炼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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