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张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安××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99877。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经被告张乙申请,原告张甲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日23时许,骑自行车沿台州市椒江区75路灯××段道路灯××段自南往北横过道路时,恰逢被告张乙驾驶号牌为浙j×××××轿车沿75路灯××段路灯××段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75路灯××段路灯××段葭沚街路口红路灯岔口段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张乙叫来很多人,更不准原告电话报警。后原告于第二日在医院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压缩性骨折,因被告张乙不支付住院费,原告无奈回老家治疗。2009年9月4日,原告在不懂的情况下与被告调解,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00元。经查,被告张乙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张乙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证明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4、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张乙系浙j×××××轿车所有人。
被告张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乙不准报案不是事实,实际上事故当晚已经报案,当时巡特警经过,原告没什么事,被告张乙当场赔偿给原告100元。在太平洋××向被告张乙支付理赔款后,被告张乙向原告支付5000元,此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张乙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与被告张乙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经写明,事故到此结案,事后双方无涉。而且被告太平洋××在被告张乙提出赔款要求后,已于2009年12月19日对本案的保险金进行了赔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张乙9431.79元,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终止;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张乙、太平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调解,调解之后双方无涉;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腰3椎是轻度压缩骨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ct片中可以看出腰3椎并没有达到压缩三分之一以上的程度,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乙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太平洋××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张乙,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不认可被告太平洋××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张乙驾驶浙j×××××轿车沿75路灯××段路灯××段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路灯××灯自西往东行驶过来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原告张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3压缩性骨折,共住院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腰背肌训练等。2009年9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乙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甲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乙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甲的医疗费59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误工费3600元,全部由被告张万某某担,双方经济自行了结”。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中“赔偿协议”一栏,记载了上述协议内容,并有“本事故到此结案,事故各方今后无涉”的表述。此后,被告张乙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张甲于2009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轿车向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2日零时至2009年10月12日零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向被告张乙赔付交强险保险金9431.79元,其中误工费316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311.79元。2009年10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载明“张乙投保的浙j×××××号机动车于2009年7月3日出险,今支付赔款9431.79元,保险人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等内容,该赔款通知书上未见被保险人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赔偿协议涉及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至于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提及的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中存在“本事故到此结案,事故各方今后无涉”的内容,但该内容系“道路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的格式内容,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得以确定,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张乙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明知自己的伤情构成残疾并自愿放弃了相关赔偿权利,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乙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审理认为被告张乙应对合理金额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2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合理性可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而言,虽然赔款通知书载明了“张乙投保的浙j×××××号机动车于2009年7月3日出险,今支付赔款9431.79元,保险人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但被告太平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乙对“赔偿责任终止”进行了签字认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一并造成,被告太平洋××虽对本案事故进行了部分赔付,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继续赔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加上被告太平洋××已赔付的款项,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应向原告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合计22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22000元;
二、上述被告张乙应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
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甲负担20元,被告张乙负担1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甲预付),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路灯××段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
审判员 林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