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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7号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曾用名石定莲)。委托代理人王迎芳。

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高某和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于197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72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婚姻忠诚问题及性格脾气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经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2月1日以被告名义与柳市镇夕阳红社区服务中心管委会签订订购老年公寓协议书,共同购得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2005年2月3日,原告高某未经被告徐某同意擅自以卖方高某、徐某的名义与买方苏余光、蔡向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该处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买方,且于当日收到买方20万元。被告得知后与买方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买方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高某应返还苏余光、蔡向捷20万元。

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高某未能全部返还,苏余光、蔡向捷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债权人洪微微因原告高某欠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04)乐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高某亦未能偿还,故债权人洪微微亦向该院申请执行。在上述两个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69弄D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债务。该房屋经该院委托温州市乐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得拍卖款369000元,用于支付债权人洪微微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共计194400元、支付欠苏余光、蔡向捷债务118000元、执行费7000元、评估费1435元,余款38145元由执行担保叶建国领取。1979年原告父亲高元横将祖遗两间“居头”均分给长子高某、次子高慎许,长子高某分得南首“居头”一间,次子高慎许分得北首“居头”一间。2003年11月2日,经高某、高慎许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9年因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建设,原告分家析产所得的该间“居头”被拆迁,2009年5月19日原告高某以被拆迁人户主的身份与拆迁人乐清市城市中心道路投资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城市中心大道建设柳市段分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处房屋被拆迁后,赔偿被拆迁人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的一间地基作为安置建房地基,并补偿各项费用和补偿金合计22383元。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于1982年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建造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2009年因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建设被拆迁,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被拆迁人户主的身份与拆迁人乐清市城市中心道路投资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城市中心大道建设柳市段分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处房屋被拆迁后,赔偿被拆迁人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的三间地基作为安置建房地基,并补偿各项费用和补偿金合计77858元。上述四间安置地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补偿金100241元由原告高某领取。原判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夫妻忠诚问题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曾于200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对本案双方争执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判认为,一、原、被告对坐落于柳市镇颐乐山庄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现原、被告均执意主张使用权,且原、被告现均无固定住所,故该处房屋宜由双方共同居住。根据该房屋的实际结构情况,可由原告单独使用房屋内两间朝南房间,被告单独使用阁楼及一间朝北房间,房屋其他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因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建设,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四间安置地及补偿金10024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四处安置地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可待手续完备后另行主张分割。由原告领取的补偿金100241元,原告主张已用于家庭开支,未举证证明,未能合理说明资金用途、去向,且双方分居多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拆迁补偿金一半份额即50120.50元。

三、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69弄D幢201室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拍卖款369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转让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颐乐山庄房屋所得20万元,本应全数归还,原告称该款用于家庭开支,但无法合理说明用途,且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八年之久,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因未全数归还擅自转让颐乐山庄房屋所得20万元而产生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故,该拍卖款扣除法院执行债权人洪微微借款12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后,余款166165元(369000元-194400元-7000元执行费-1435元评估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8308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拆迁补偿款50120.50元、共同财产83082.50元,合计133203元;

三、坐落于柳市镇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享有共同使用权,原告单独使用两间朝南房间,被告单独使用阁楼及一间朝北房间,房屋其他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6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950元,被告徐某负担950元。一审宣判后,高某与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照片、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徐某存在对婚姻不忠行为,并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原判在不支持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程序违法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定徐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万元。(2)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的四间房屋的补偿款中包含了上诉人兄弟高慎许11㎡宅基地的补偿款38500元。上诉人领取的100241元补偿金中包括住宅搬迁费4000元,装修补偿款2528元,临时过渡安置费30468元,其他2213元,因徐某不居住在拆迁房中,故上述费用应作为上诉人搬迁和过渡时期生活之用,不应分割。补偿款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是22532元。该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另,涉案的“居头”属于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3)拍卖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69弄D幢201室的双方共有房屋所得的拍卖款369000元,尚不足以偿还(2004)乐成民初字335号、(2005)乐民初941号两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本金及利息。(4)坐落于乐清市颐乐山庄18幢302室的房屋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上诉人个人出资。现双方已分居八年,颐乐山庄属于违章建筑。故原判确定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当。(5)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6)徐某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某辩称:(1)高某主张涉案的“居头”属于其父母财产的事由在上诉状中未提及,现主张不符合程序要求。(2)关于答辩人的婚姻忠诚问题。在双方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已被法院否认,且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已经被一审法院所否认。高某追究该问题无任何意义。(3)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现金部分的分割是正确的。(4)高某提出的夫妻共同使用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表示赞同,因为双方现在已经水火不容。基于高某原本是国家公务人员,有固定的住所,而答辩人年老体弱,需要在离婚时有所照顾以及便于执行等因素考虑,该房屋应当归属答辩人,原判确定的高某应支付答辩人的133203元予以折抵。(5)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非常清楚地予以说明。最高院在2010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放宽的趋势。徐某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法院陈述其身患多种疾病,年老体迈,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并经过法庭质证,但原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原判确定坐落于柳市镇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不符合实际。考虑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当归属上诉人,原判确定的高某应支付上诉人的133203元予以折抵。(3)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柳市镇前西村四间安置房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某辩称:(1)徐某的上诉程序有问题。徐某上诉已经过了上诉期限,应按自动撤诉处理。(2)徐某称自己身患多种疾病,但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任何关于疾病的证据。(3)徐某要求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的权益归其享有的理由是虚假的且不成立,该处房屋应当归属高某。(4)徐某要求分割柳市镇前西村四间安置建房是不符实际的,因为至今拆赔计划尚未落实。二审期间,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居头”属于高某父母所有。(2)提供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某指使儿子对高某实施暴力。(3)单位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某经常到高某单位吵闹。(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某强迫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徐某质证称:高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1)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居头”系在1979年的分家协议书上已经写明分给高某,故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高某与小儿子的纠纷原本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公安也对其小儿子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理,此系他们父子之间的纠纷,与徐某无关。该事实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影响到子女。(3)单位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单位不能出具此类证明,其盖印章的经办人没有在上面签字,如果情况属实,应当由其单位的同事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亦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原判确定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是不正确的。(4)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也无法体现当时存在胁迫情形。徐某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高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在此后有所改善。现高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至今分居已有七八年的时间,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承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迁补偿款100241元的分配问题。该款系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的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柳市镇第104**号)拆迁补偿款77858元和涉案“居头”拆迁补偿款22383元之和。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的二层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并登记在双方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居头”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分家析产所得,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现上述房屋因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建设需要被拆迁,作为拆迁权益之一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高某主张上述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其兄弟高慎许11㎡宅基地的补偿款38500元和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高某主张涉案“居头”属于父母财产,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房屋的权属产生,补偿的对象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相关的补偿项目均是依法确定,不因被拆迁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或居住人员的多少而受影响。故高某主张该补偿款中的部分补偿项目因徐某不居住在该房,不应予以分割,应由居住在该房的高某享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四间安置地基的问题。该四间地基均系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的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柳市镇第104**号)和涉案“居头”拆迁所得。因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地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地基的具体四至以抓阄后《地基四址座落确定书》为准。因当事人未提供《地基四址座落确定书》,故涉案四间安置地基的具体坐落位置不详,且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判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待手续完备后另行主张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69弄D幢201室的房屋拍卖款369000元的分割问题。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69弄D幢2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债务问题被原审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乐成民初字第335号案件的债务已经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在(2006)温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高某擅自转让坐落于乐清市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的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因高某据此收取款项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高某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因该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高某个人债务,应由高某个人偿还。在原审法院将上述拍卖款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债务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拍卖款所享有的权利和对上述两笔债务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确定高某在离婚时向徐某支付830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的归属问题。颐乐山庄是由柳市镇人民政府牵头,并经乐清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社区公共设施和公寓产权均属集体所有,住户享有长期使用权。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已经(2006)温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夫妻共有,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且已波及到子女,在此情况下,原判确定该处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应予纠正。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固定住所和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该处房屋确定归属一方,由该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为宜。高某以该处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为由主张该处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其享有,不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取得该处房屋的相关权利。而徐某对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该处房屋相关权利由其享有,据此给予高某相应的补偿。高某曾擅自单方将该处房屋出卖,该事实从一方面能够反映高某曾愿意以取得对价的方式放弃该处房屋的相关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高某对徐某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并无异议。另,高某系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险等生活保障,而徐某则无此保障。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确定该处房屋的相关权利可由徐某享有,徐某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35万元的标准给予高某相应的补偿款17.5万元。高某主张该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和系其个人出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的问题。高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记录,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一、二审时已多次出示过,均未被法院采信。高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系截取录像中的照片,画面模糊不清,且该照片上面的字幕系人工添加。故原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鉴定的必要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高某以徐某对婚姻存在不忠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正确。而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部分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高某在一审庭审时已对该部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徐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另,高某在一审时对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虽表示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将徐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程序的问题。徐某于2010年8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原审法院据此同日向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徐某上诉并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高某主张徐某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使用权归属的具体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坐落于柳市镇颐乐山庄18幢302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徐某享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某补偿款175000元。上述一、三项相抵后,徐某应支付高某4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杰

审 判 员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百度搜索“”